案例:李某跳槽到新公司上班仅10天,就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,后经认定为工伤。原公司帮其交了工伤保险到2月底,新公司从3月才开始帮他交钱,可工伤却发生在2月份,那么谁该为其工伤承担赔偿?
2015年2月13日,李某从原单位跳槽到新公司,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。当时,新公司从3月才开始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,此前李某的社会保险由其原来的公司缴纳。新工作上班仅10天后,李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。
2013年3月,经鉴定李某的受伤致残程度为7级。4月,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,李某当初所受伤害为工伤,按照规定新公司应对其工伤损失给予赔偿。新公司认为,公司是从2015年3月即李某受伤之后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,之前是其原公司为其缴纳的,因此应当由工伤保险部门依法给予补偿。该公司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了法庭。
解答: 该案经溧水法院开庭审理后,法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,建立劳动关系后,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。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,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。据此,法院判决原告新公司支付被告李某工伤各项损失费200678元。
对于这一结果,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,向上海中院提起上诉。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,李某自2015年2月13日到新公司工作之日即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,公司应当自该用工之日起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。最终,法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(文中人物、公司系化名)。